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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防办: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已经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物价局、消防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 OO 三年八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或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逐级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见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两年全面检查一次,平时对重点工程进行适当抽查,各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全面检查 1 次,并认真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表》(见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发现问题立即维修更换,维修更换期间必须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和不断完善火灾应急预案和灭火方案并组织演练。

  (四)检查报告制度。各人防部门实行的定期检查、汛期及入冬前的防洪、防冻检查、重大节日的安全检查,工程的使用、改造、加固、实行逐级上报的报告制度。

  (五)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工程建成后,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参与竣工验收,与工程维护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在年内移交工程维护管理部门。

  (六)卫生管理制度。对投入使用工程要建立定期的温度、湿度粉尘、细菌及其它空气参数的测试制度。建立工程内部的清洁卫生、通风、换气、灭鼠、灭蚊等制度。

  (七)奖励惩罚制度。对于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违反规定或拒不执行维护管理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罚。

  第十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

  (二)  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  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  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确保系统齐全有效。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二)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可分为待开发利用工程、维持现状工程、待报废处理三类;

  (三)危及地面建筑和道路安全的工程要及时处理,不得拖延,避免造成重大灾害及人身伤亡和社会影响。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备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爆破、钻探、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四)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六)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七)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八)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内部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保留;确需拆除的,经市、州人防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及工程造价在 500 万元以上的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  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 6B 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面积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申请拆除单位须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十九条 补偿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单建式人防工程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现行造价由省人防工程定额站定期向全省公布)确定,早期工程按现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执行。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严格遵守报废审批制度,及时履行报废审批手续,认真填写《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报废:

  (一)  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能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  工程渗漏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  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报废单位负责处理,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年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  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五)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维修工程要有计划、有预算、有检查、有验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八章以及《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或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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